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机关执业登记备案的、从事司法鉴定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司法鉴定标准及相关规定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的职业形象。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敬业勤勉、精益求精、廉洁自律、努力钻研和掌握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注重社会效益,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在业务范围内提供司法鉴定援助服务。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司法鉴定工作规定,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接受其执业机构监督、管理;司法鉴定人接受其他鉴定机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鉴定的,应当得到其所在执业机构的准许。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觉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交鉴定的送检材料,不得无故损坏或遗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