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海关对知识产权侵权嫌疑货物

实施扣留或者放行的行为属性及证据运用

俞子清

 

 

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国务院于2003年11月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已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随即,海关总署为具体实施《条例》,于2004年4月2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有权申请海关予以扣留;而作为相对一方的收发货人若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则有权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在提供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

一、对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或放行是海关所为的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无疑,对侵权嫌疑货物予以扣留或者放行,都是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实施主体都是作为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海关。也就是说,为了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赋予海关既有权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又有权放行未构成侵权的货物。这里,进出口货物对知识产权的侵权与否便构成了实施扣留或者放行的前提条件。

对此,可以从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两个层面作出分析。就行政相对人而言,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侵权嫌疑货物有权向海关提出扣留的申请,但同时需满足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要求,即承担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并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等义务。否则,海关将驳回其申请。而收发货人若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则有权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就行政主体,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而言,无论是扣留或放行,本质上都应理解为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便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海关依职权主动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权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也只是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而已,最终是否启动扣留货物的程序,还是取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提出申请。如是,无论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扣留申请或者收发货人提出放行申请,当他们满足了法定的要求之后,紧接着便是作为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海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证据进行调查和认定,并作出扣留或者放行的决定。

二、对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和放行会直接产生法律上的后果

诚然,对货物的扣留或放行,无论是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或是收发货人,毕竟都是一个严肃而严重的问题。该扣留的不扣留,放纵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会造成一定的甚或重大的损害;反之,该放行的不放行,同样会对收发货人造成一定的甚或重大的损害。如是,尽管海关的扣留或放行是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既已实施,便会产生法律上的后果。更何况,在决定扣留还是放行的过程中,《条例》还是赋予了海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这里所说的“调查”、“认定”是为后续的扣留还是放行做准备的,并且“认定”或“不认定”是由海关自由裁量的。再如《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四)海关认为收货人或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这里“海关认为”的法律用语实际上赋予了海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收发货人提供的证据究竟充分还是不充分,那是由海关认定的。而这种“充分”或者“不充分”便是决定放行还是扣留的事实根据。

三、对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和放行都必须以证据为支撑

为此,便可推导出一个“扣留”或者“放行”的证据问题。根据一般规则,任何权利的主张除必须依法外,都是要靠证据来支撑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主张扣留,要提出侵权的证据;收发货人主张放行,要提出不侵权的证据;而后由海关决定究竟是扣留还是放行,立足点依然在证据。众所周知,提到法律程序中的证据,那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这里仅就进出口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这一特定问题而言,可否借助于具有法定鉴定资格和鉴定执业资格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知识产权与侵权嫌疑货物进行对比分析,并作出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是否侵权的一种证据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种的地位和效力已为法律所确认。即便是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提供的鉴定结论也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司法解释确认为法定证据形式。诚然,《条例》中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提供的证据种类并未作出明文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所述的“海关认为有充分的证据……”的种类也未作任何界定,那就应当认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一的证明力。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是否委托鉴定以及鉴定结论是否被海关采信那是另一个问题。

四、结语

综上所述,似可对本文作如下归结:

(一)海关对知识产权侵权嫌疑货物有权实施扣留或者放行。其前提是进出口货物是否构成了侵犯知识产权;

(二)当事人申请扣留或者放行,并由海关作出相应决定,都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进行的,充分的证据是其中的必要条件;

(三)在认定进出口货物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程序中,由双方当事人举证,既是一种义务(责任),也是一种权利。无论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还是收发货人所提供的有关侵权与否的证据中,理应包括其自行委托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

 

 

(本文作者系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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